贪污受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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携卡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

来源:未知添加时间:2017-06-24 09:42:58 点击:
[ 案情简介]

犯罪嫌疑人周某是某乡政府的出纳员,2003年至2005年多次挪用公款共12万元与人合伙投资苗木种植。2006年上级对该乡政府进行财务审计,周某担心其挪用行为将被发现,十分慌张,遂携带单位当日收取的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一张存有2万元备用金的银行卡外逃,由于乡政府与司法机关和银行及时联系冻结了该卡,周某在外地取备用金的行为没有得逞,半个月后周某被抓获归案,3000元社会抚养费已被其在外逃途中全部用完。

[分歧意见]

对周某挪用12万元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,但对其携带本单位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外逃的行为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:

第一种意见认为,周某的这种行为不构成贪污罪。理由是周某携带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外逃,这与携带现金是不同的,单位财产并未脱离乡政府的控制,事实上也被冻结了,周某只是占有一张没有价值的“卡”,对其中的2万元并没有实际的占有,不具备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;而侵占单位3000元社会抚养费由于情节轻微、数额不大,没达到立案标准,只是一般的贪污行为,也不构成犯罪,应由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理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,周某的这种行为构成贪污罪(未遂)。理由是周某携带单位备用金银行卡外逃,并在外地实施了取款行为,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,对此行为应按照《刑法》第382条、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第三种意见认为,周某的这种行为构成贪污罪(既遂)。理由是周某携带备用金银行卡外逃并有取款行为,其目的就是要将这2万元挪用于外逃开支,而且实际上他也将社会抚养费3000元现金挪用于外逃开支,根据有关司法解释,周某的挪用逃跑行为就转化为贪污行为,应按照1998年4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第6条和《刑法》第382、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[评析意见]
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
我国法律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构成贪污罪。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其保管、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,在挪用公款行为败露后,携带公款和备用金银行卡外逃,他在外地实施的取款行为,则证明了他主观上想使用这笔钱用于外逃开支,具有侵占备用金的主观故意,虽然周某实施了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,但最终并没有对备用金进行实际的控制和使用,而未得逞的原因是被单位冻结这个他个人意志以外的因素,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(未遂)。

周某携带单位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外逃的行为是一种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,并不是事前挪用后再逃跑,应不属于《解释》第6条规定的“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”的情形,所以周某的行为不是挪用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,而是一种直接侵占的贪污犯罪行为。

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·稂时龙